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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卢滨律师,男,汉族,2006年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专业,其执业特长为: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纠纷,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成功代理了多起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充分维护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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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国银行丰县支行金融借贷纠纷

作者:丰县律师卢滨 时间:2020-0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58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南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丰县。
被告:李某,住丰县。
被告: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丰黄路东、林果路北。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3日张某、李某向中国银行丰县支行申请贷款购买位于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丰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丰县金地名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李某将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且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李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2707.26元及利息、罚息(以232707.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三、被告丰县某房地产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丰县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0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由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与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丰县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丰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权利价值为26万元;抵押期限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32年7月13日止。2017年8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李某发放贷款2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李某还款至2019年3月份。截止2019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李某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32707.26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为保障其涉案债权的实现,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丰县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诉讼费发票两张、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李某是否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2707.26元及利息、罚息(以232707.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6000元由谁承担。3、被告丰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借款,本案贷款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所以,被告张某、李某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32707.26元及利息、罚息(以232707.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所以,被告张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第三、被告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阶段性保证担保”条款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人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由于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终止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中国银行丰县支行有权要求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李某上述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因被告张某、李某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李某追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2707.26元及利息、罚息(以232707.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9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437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丰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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